阿联酋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重大变化
作者:
王霁虹 徐一白 黄冠理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凭借其优越的地理位置、宽松的商业氛围、稳定的政治环境和相对健全的法律制度,近年来吸引包括中国在内世界各国前来投资。据世界银行2020年最新数据,阿联酋营商环境名列全球第16位,外商直接投资额全球第27位,连续多年位居阿拉伯国家之首。随着中阿双边政治互信日益巩固,经贸合作持续推进,阿联酋已成为同中国合作程度最深、领域最广、成果最实的中东国家。
为进一步吸引外国投资,阿联酋于2020年9月27日颁布了第26/2020号联邦法令(Federal Decree 26 of 2020,下称新法令)。新法令修改了2015年《商业公司法》(Commercial Companies Law),并废除了2018年《外国直接投资法》(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Law)。
2015年《商业公司法》第九条规定了阿联酋五种商业公司形式,本次法律修改主要适用于外商在阿联酋投资可采用的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和公众/私人两种股份公司(Public/Private Joint Stock Company),涉及公司设立、运营等多方面。我们拟通过对新旧法律框架的对比,简要介绍新法令下值得关注的几点重大变化。
1
废除原外资持股比例限制,利好外商直接投资
根据阿联酋2015年《商业公司法》第十条“本国出资比例”的规定,外资在阿联酋设立在岸公司有持股比例的限制,至少51%的公司资本需由一名或多名阿联酋公民或所有股东均为阿联酋国民的公司持有(在杰贝阿里自由区(JAFZA)、哈伊马角自由贸易区(RAK FTZ)等自由贸易区设立离岸公司适用《商业公司法》第五条“离岸公司例外原则”,不受上述股权比例限制)。另外,阿联酋内阁(也称部长会议)可在经济部长与有关机构的建议下发布决议,规定某类活动只能由阿联酋国民从事。
在此基础上,2018年《外商直接投资法》将外资企业可从事的经营活动领域分为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并授权阿联酋内阁设立由经济部长和各有关机构代表组成的外国直接投资委员会(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Committee)决定清单内容。对于正面清单领域活动,联邦授权各酋长国可自行决定外资在当地设立公司的持股上限,最高可以百分百持股,而对于仍处于负面清单的领域,则仍需遵循外商持股不超过49%的限制性法律要求。
为应对上述要求,以往的常见操作是引入信托架构或阿联酋特有的主办人架构(Sponsorship,兼有中国语境下股权代持人和服务中介的特点)。主办人通常是不向公司实际出资的名义股东,外国投资者与主办人签订名义股东协议或类似协议,将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和对应权责授权委托给外国投资者,以确保外国投资者是公司的唯一受益人和决策者。这一合同安排虽然广为在阿外国投资者采用,但其在法律上的后果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关于名义股东协议或类似协议效力和执行力的当地司法判决结果不一,主办人架构是外商在阿联酋投资的重大风险点之一。此外,主办人还提供公司与政府部门打交道等行政事务上的中介协助。
本次新法令废除了2015年《商业公司法》第十条对于外商持股比例的限制原则以及2018年《外国直接投资法》全文。修订后的法律规定,外国投资者在阿联酋设立在岸公司原则上无任何持股比例的限制,最高可持股100%,除非其开展的是“有战略影响”(strategic impact)的活动。
2
引入“战略影响”概念,衔接既往准入监管制度
2018年《外商直接投资法》第一条设立了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的概念,并在该法第七条列明了限制外国投资者从事的负面清单经济活动领域大类。此外,阿联酋内阁又于2020年3月17日以内阁决议(Cabinet Resolution No.16 of 2020)的形式列明了正面清单经济活动的详细种类。总体而言,限制外国投资者从事的领域主要集中在油气勘探与开发、渔业、水电服务等资源型领域、军事国防、航空运输、邮政通讯、银行金融和保险等敏感领域以及朝圣服务、商业中介服务等当地特色领域。
新法令虽然废除了2018年《外商直接投资法》,但为了衔接对外商投资活动的监管,引入了“有战略影响”的概念。新法令授权阿联酋内阁设立由各酋长国经济发展部的代表组成的委员会,来决定何为“有战略影响”的活动,以及各酋长国各自对外国投资者参与此类活动所提出的额外法律要求。截至本文定稿之时,尚不清楚“有战略影响”活动的具体范围,但据悉,油气勘探与开发、军事国防、航空和通讯等相当大一部分原《外商直接投资法》负面清单领域的活动极有可能被定义为“有战略影响”的活动,外国投资者从事此类投资活动仍会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其他原负面清单领域活动是否可获得进一步开放则有待观察。
3
修订公司运营法定要求,公司治理更为合理
阿联酋2015年《商业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规定了门槛较高的各项法定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需由持股比例25%的股东召集,股份公司股东大会需由持股比例20%的股东召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有效出席人数需达到持股75%;股份公司持股10%以上的股东有权提案。此外,法律规定,股份公司董事会多数成员以及董事长均应具有阿联酋国籍。
新法令大幅降低了对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各项限制。根据修订后的法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召集门槛降低至持股10%;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有效出席人数降低至持股50%;股份公司有权提案的股东持股要求也降至5%。这些调整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外国投资者(大多数情况下为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新法令还废除了股份公司董事会多数成员以及董事长的阿联酋国籍要求(除非公司开展的是“有战略影响”的活动,此种情况下应遵守部长会议或各酋长国经济发展部另行规定的特别要求)。
此外,新法令扩展了股东诉权。原2015年《商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如果公司不提起诉讼且股东个人受到损失,则股东有权就董事会过错这一诉由对其提起诉讼,股东行使该项权利需提前告知公司。新法令则将股东诉权拓展至对公司本身和公司管理层的诉讼,并取消了股东起诉董事会需提前告知公司的要求。此外,持股比例10%以上的股东还可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新法令还强制公司章程中需纳入旨在处理公司及其管理层、公司股东之间争议的争议解决机制。以上法律变化对外国投资者而言无疑是一个利好消息。
另一方面,也应当注意到,新法令同样也存在进一步规范化公司治理、加强监管的一面。原2015年《商业公司法》第六条规定,经济部长有权颁布决议制定适用于股东人数超过75人的私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治理标准。新法令下,前述公司治理标准则拓展适用于《商业公司法》下其他所有类型的公司。
4
对中国企业在阿投资的影响
根据新法令,废除原外资持股比例限制、股份公司董事会多数成员及董事长阿联酋国籍要求等的规定将于2021年4月1日生效,其余经修订的《商业公司法》规定已于2021年1月2日生效,各公司调整相关章程的过渡期则持续至2022年1月2日。
在新法律框架下,一方面,拟在阿投资者将面临更为友善的投资环境,中国投资者不但可以更好地基于自身业务特点和各酋长国具体情况选择公司设立的地点,也可更好地运用股东所享有的各项权利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投资利益。另一方面,已依照原有法律框架设立的中资公司也将有机会结合运营发展的实际需求,重新设计并优化调整公司股权结构、治理结构和议事规则。特别是实践中常见的主办人架构,中资公司可摆脱法律上的“灰色地带”,以更务实的角度考虑其存废利弊并相应调整。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在废除了原有在岸公司诸多限制之后,作为阿联酋离岸公司注册目的地,现存多处自由贸易区仍可能因其成熟的配套运作和税收优惠等其他因素对中国投资者保有一定的吸引力。
最后,对于可能涉及“有战略影响”的投资领域,因其与中国投资者的投资计划直接挂钩,但详细内容和配套法律制度尚未明确,因而新法令引入的这一概念对中国投资者的影响仍有待进一步观察。
The End
作者简介
王霁虹 律师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投资并购和公司治理, 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 融资业务
特色行业类别:房地产与基础设施, 能源与自然资源
徐一白 律师
北京办公室 公司业务部
黄冠理 律师
北京办公室 公司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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